赢得诉讼的秘诀:如何更精确地掌握案情?(如何分析案情,确定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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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与当事人家属沟通案情的注意事项(下)

第四方面,有些案件确确实实需要当事人家属配合调取证据,或者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一定要符合规范,慎之又慎

有些案件确实需要为取证,或者申请证人出庭,我们要谨慎、慎重,但不可因噎废食。只是说这种方法一定要慎之又慎,一定要符合规范。

首先涉及到当事人家属了解案情之后需要提供证据的情况。这种情况尽可能的我们寻找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因为他们的证明效力要大于相应的言词证据,这种情况下也能够起到排除控方证据的这种作用。我在十多年前办理的一起抢劫案件中,被告人的父母反复向我强调,他的孩子是犯罪时不满18周岁。

但是通过调阅案卷,我们无论是从当事人本人的供述,还是从他的这种身份证的记载来看,他均是已经年满18周岁。这个时候家里提出,说要求当时的接生婆给他作证,这个问题我就给他拒绝了。因为接生婆他不像医院有当时原始的这种书证记录,而且事隔一二十年,接生婆的证言怎么能保证她的客观性?不仅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而且还容易产生风险。

这个时候,我就建议他们到学校去调取当事人的学籍证明。通过学校的记载,能否查到当时的客观书证,能够证明他实际的年龄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通过到学校调阅,也是发现所有的记录都是记载他当时是犯罪时闭裂满了18周岁。

最后,我突然想到被告人他在家里是老二,按照他的年龄,在计划生育时代是肯定要罚款的。我就向他家里告知,你到家里找一找有没有计划生育的罚款的这种存单存根,这些票据如果还存在可以调取,或者我们到计划生育部裤态锋门去调取他的底根。结果运气很好,被告人的父母在家里确实找到了当时计划生育的罚款的凭据的存根,而且单据不止一张,其中有一张记载的出生时间和罚款的时间进行推算之后,当事人确实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我们把这份证据作为证明被告人年龄的证据向公诉机关和法院提供,在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获得了公诉机关的认同,最终法院也采信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就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证据冲突的事实不清,不能认定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年满18周岁的,以未成年人论。抢劫案件也获得了减轻的处罚。

其次,对于必须取证的情况,从辩护律师的角度而言,可以采取固定证据的办法。

第一种办法就是说在取证的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你在同步录音录像的过程中,对于内容的记载,你有没有误导,有没有真实的记录?这些情况都能全面反映。如果说证人再进行翻证,他有一定的难度。如果说他指胡晌认当事人家属或者律师,引导他做不实的供述证言,那么相对来说难度大一些。作为公权力机关,这个时候也很难去指证,说辩护人或者说当事人家属引导证人作伪证。

但是很多情况下,证人往往对于同步录音录像是排斥的,他不同意录音录像。那么这种不同意录音录像的证人,我想我们在取证的时候就一定要注意,不能因为他不同意,我们就仅仅做这种问话笔录,这样就会把自己陷入风险之中。因为在证据的真实性问题上,我们必须把问题固定下来,那么到底是谁真谁假,如果说你没有证据,这个时候最终的决定权就是由司法机关来进行确定了。那么我们很多律师或者当事人家属涉嫌到伪证的争议过程中,往往是证人进行翻正与指认之后,最终会被作出不利的评判结果。那么我们不能基于证人不配合,我们就不录音、不录像。那么相对比较好的方法,就是说我们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过程中可以不进行告知。

如果在录音录像的过程中,我们不告知,那么相应的录音录像,我们也没有必要去向司法机关提供。可以提供相应的笔录,但是把录音录像作为我们的防御证据。就是一旦证人再行翻证,如果说他指认说当事人的家属或者律师指引他作伪证、引导他作伪证、诱骗他做伪证,这个时候他的指认会形成相应的证据。但是证据形成之后,我们把录音录像证据作为阻击证据拿出来,那么这个时候如果说证人再想做出第三种证言,显然就没有可信度了。这种情况也是对律师进行和当事人家属进行防御的一个有效手段,就是说在必要取证的时候,那么录音录像固定进行防御。

另外还有一种方式就是我们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相对来说是一种较为稳妥的方式。但是多数控方证人在已经做出过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之后,往往是回避这个问题的,因为证人多数会知道,原来的证言已经对他形成约束,他在做出不同的证言将会使自己遭受风险。同时有些当证人本身就是被司法机关的潜在追究对象,或者说已经追究了只是被取保候审,这个情况它往往不愿意面对风险和冲突来去还原案件事实真相的。

另外,法院在通常情况下也不希望证人出庭作证。这种很奇怪的现象,是我们中国司法独有的一种状况。主要的原因是基于法院不愿意把自己推到一个两难选择的一个境界。从法官本身而言,他认为控方提供的证言笔录及其它证据如果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就可以定案。如果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某一项指控也可以不认定。而证人一旦出庭,作出了和控方证据不同的内容,将把法官自己陷入一个两难的选择之中。一旦认同控方证据,不认同证人当庭作出的不同证言,那么将遭受被告人及其家属,包括辩护律师的责难。

相反,一旦认定证人出庭的证言,否认控方的证言笔录,将会导致法官的判决遭到控方的非议,甚至导致自己陷入风险之中。

因此很多法官从经验上来说,他都回避问题,不希望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证人出庭作证是消极状态。

这种情况也是刑事辩护律师对于案件辩护有时候难以达成成效的原因,也是学者屡屡诟病的。我们不采用直接言词证据的这种方式查明案件事实,而是卷宗一本主义,容易导致冤假错案,但是,这是我们司法现状,这种情况不是我们今天讨论的话题。我只是要告诉大家,如何和当事人的家属进行沟通,如何保障当事人的家属不涉嫌风险不涉入风险,并且不因为他们受风险而把律师牵连进去。并且,也是要考虑到,当事人在需要申请证人的时候,我们通过自身的努力,最大化的可能去实现当事人家属配合举证。

在这个方面最后,一定要跟当事人的家属进行告诫。其实说我们和证人进行了适度的、有保护的沟通,保留证据的沟通。但是我们要切记和证人发生冲突,避免被证人指责,我们引诱或者收买他们作证,这样将会使自己陷入风险。在司法实践中确实也有当事人的家属,有的通过和强奸案件的被害人之间进行沟通,甚至说收买,让被害人做出不同的证言翻证,导致被追究伪证责任。也有律师曾经因为有类似的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况。因此一定要注意,切记发生这种行为。

第五方面,并不是所有的证据都可以向当事人家属告知,并不是所有的案情都需要告知

有一些案情我们要进行审查,明显不合适的一些案件情况,我们不能向当事人家属告知,否则便容易陷入风险。不仅是违规,甚至直接陷入违反306条的这种法律风险。

首先,就是涉及到国家秘密的这种情况,既然有明确规定,我们显然是不能向当事人家属告知。因为我们的职业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只能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实施,不能超出法律范围。

其次,是当事人传递的一些信息,它的目的明显是妨害诉讼的。比如我在一次案件的交流过程中,一个年轻律师提过会见一个贩毒的当事人,其他的什么事情都不谈。他反而反复强调,让律师告诉他老婆说柜子里哪一格有一双鞋,让他老婆把那双鞋给扔掉。这种情况下,虽然说当事人明面上指的是一双鞋,但是从一个略具法律知识的人,都可以判断他这个行为明显是有转移赃物或者转移证据的目的。这种状况下,如果律师把这种信息传递出去,并且当事人家属实施了相应的行为,最终一旦事发,律师将直接面临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

有些律师提出,会见当事人的时候不允许录音,我告知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情况,司法机关如何能够掌握?他们追究我责任的依据何在?实际上关在看守所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作为证据的一端,在外面的当事人家属作为证据的另一端,只要两边的证据能够相互一致,那么在证据的这种优势上,就足以把辩护律师置于不利的境界。

辩护律师一定要明白,我们也不要期待当事人及其家属在面临风险的时候,舍身保护你律师的权益。因为辩护律师本身和当事人之间就是一种单务合同。就是说我们除了收取费用之外,几乎对当事人只有义务没有权利。而对当事人而言,他委托你律师,我支付了费用,那么律师从事相应的法律服务,他都认为应当服务的范围之内。在律师传递了不当信息的行为,如果产生相应法律后果,把律师给交代出来,可能是当事人家属他们获得从轻或者不追究责任的机会,律师往往是凶多吉少了。

因此,律师在传递信息的时候要自我规范,明显是妨害诉讼的,有妨害诉讼的目的的这种行为。这种言行、这种事项是不能传递的。

再次,还有涉及到有尖锐冲突的一些问题,律师最好也不要去向当事人家属进行传递。比如在一些贿赂案件中,被告人可能认为某一个指认他受贿的证人或者所谓的行贿人和他之间根本没有经济往来关系,那么完全是诬陷、陷害。那么这种情况如果作为律师而言,我们向当事人家属全面转述了这种情况,他的态度看法和观点有可能导致当事人家属情绪失控,对证人做出一些攻击性的言行,那么这种情况也会让当事人的家属以及律师均陷入风险之中。

从辩护律师的角度来说,专业的律师要比当事人家属及当事人保持更为理性的这种视角来看待问题。面对当事人否认的一些受贿,我们可以向他家属告知,当事人对这个问题他不认同的。但是切忌激化矛盾、切记拉仇恨。否则,一旦产生严重的后果,律师将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也会使自己的当事人家属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我想我们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如果是把自己或者说把自己当事人的家属给推到了被告席上,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你无论付出了多少的努力,也都是一种明显的失败,一种巨大的失误。

也就是说,我们有明显不能沟通的一些案情,一定不要沟通。因为沟通了不利于解决案件的事情,反而会导致矛盾的激化、问题的尖锐,或者这种沟通是明显违反法律,或者因为这种沟通导致当事人及其家属实施隐匿证据、毁灭证据的这种行为,妨害司法,大家都被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方面,我们要强调向当事人家属告知的一些情况,不能仅仅考虑到形式是否违法,我们一定要考虑到你的告知会产生一种什么后果。

当事人及其家属作为对法律并不熟知的普通公民,往往他们更加感性,更靠直觉去做事。但从律师的角度来说,你要知其然,并且还要知其所以然。就是这件事情我告诉他本身可能不违法,但是你从经验上应该判断,他了解了这些情况,他会从事哪些行为?你不进行对他告诫,不进行劝阻或者放任,那么这种情况我想容易暴发法律风险。

比如在实践中,我们向当事人家属告知了,这个案件有哪几个证人,指认了被告人,而被告人认为他们的指认不属实。你仅仅进行告知,你不进行告诫,一旦当事人家属找到证人,而证人又实施了翻证的行为,那么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往往更多的是持一种客观归罪的立场。就是认为你律师告诉当事人家属证人的情况,并且你透露出这种信息,证人的证言认为不属实,或者说和被告人的辩解不一致,那么你就应当预料到当事人家属会去找证人,让证人翻证。那么司法机关对于的这种应当知道的判断,学会导致他们推定为你就是知道,或者是间接故意,甚至他认为是一种直接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间,我们律师面临法律风险的时候,控方往往是通常持这种立场。而且一旦对律师追诉,一旦进入司法程序,抗辩的难度还非常大。

大家都是专业律师,应该知道在刑事诉讼中,关于主观方面的证明往往实际上是缺乏确切标准的,有较强的随意性。那么从一个行为如果说可以推导出这种可能性,控方坚持它就是存在的。那么辩方即使按照证明标准,认为得不出唯一结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但是在真正确定案件的结论的时候,司法机关往往会认为你作为一个专业的律师有超出常人的判断能力,对证人的行为、当事人家属的行为是心知肚明的,你律师去放纵、纵容,甚至是一种变相的指使,把律师推入这种法律风险之中,这种情况进行辩护难度也是非常大的。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我们作为辩护律师向当事人家属告知了证人的姓名以及其他情况以及他的证言,这个时候当事人的家属和证人发生了严重的冲突,并且甚至发生暴力冲突,这种情况也都是有先例的。即使在民事诉讼中这种先例也是有的,这种结果一旦发生,那么追究律师的法律责任的可能性进一步去增大。因为司法机关往往认为,你这个辩护律师是故意教唆,故意指使。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是这种客观归罪的逻辑。前面已经谈过,在犯罪构成要件的判断中,客观方面往往是通过证据容易判断的,主观方面的认定往往具有较强的随意性。但凡某一个犯罪构成要素是由司法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自由判断的空间比较大的情况下,那么辩护律师如果深陷此类的案件中,将会处于相对不利的一个状态。因为辩方终究在刑事诉讼整个格局中是处于弱者的地位。

最后一种情况就是:辩护律师把当事人案件的一些情况告知当事人家属之后,当事人家属不听劝阻,或者说你没有劝阻,他实施了这种相应的不当行为。一旦法律风险爆发,那么当事人可能会选择把责任推给律师,甚至完全诬陷是律师指使的。咱们前面也谈到,我们不能期待任何人在面临风险的时候,他勇于担当,他把责任自己扛下来而不去推卸责任。那么律师在处于这种局面的时候,将会处于十分被动的状态。实际上大家知道重庆李庄案,那么李庄恰恰就是也被他自己的当事人,作出了不利的指认,最终被定罪。那么当然了,朱明勇律师当时十分幸运,在司法机关也同时准备追究朱明勇责任的时候,朱明勇律师的当事人采取的是完全坚持为他的律师进行辩白。最终朱明勇律师案件的当事人和李庄的当事人相比,最后量刑的区别是李庄的当事人判处死缓,而朱立勇当事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也还核准了死刑立即执行。当然了,像朱明勇律师这么幸运的情况,我们很难期待出现,因为我们一旦把自己的命运放在依靠幸运的这种层面上,我想权利是无从受到保障的。

综上所述,我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我们应当满足当事人家属的对案件的基本的知情权,应当对他们进行一些权利告知,并正确引导他们正确的配合诉讼。而且也要向他们进行风险告知,避免以身涉险。不要去和证人接触,不要去提供你自己对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更不能通过其他非法途径去影响司法公正。并且,也要让当事人亲属他们了解证人所处的特殊处境,往往是不会舍己为人的,不要期待证人做出这种自我牺牲。如果愿意去证明案件事实的证人,你不去干扰,他同样也会主动去申请出庭作证的。那么对于确实需要当事人家属配合取证的,我们尽可能的调取相应的较为客观的书证、物证,因为它们的真实性是可以确定的。同时对于相应的证人通过申请出庭作证或者进行谈话中同步录音录像的这种办法,固定证据,以避免法律风险的这种情况发生。尤其是律师进行无罪辩护的情况下,更要注意,因为我们和控方的观点和立场的巨大冲突,在和当事人家属交涉、和证人进行交涉的时候,更要慎之又慎。另外,就是关于明显是不能传递的信息,当事人及其家属可能用这种信息妨害诉讼的,或者甚至说会导致当事人家属和证人发生尖锐冲突的,这种信息也不应当传递。因为我们把基本的案情给他进行告知,也就履行了我们的义务,向当事人家属传递不当信息的方式是饮鸩止渴,迎合当事人的方式往往表面对当事人有利,实际上有可能是坑害了当事人及其家属,导致人家雪上加霜,进一步陷入被动。

另外,从辩护律师的角度而言,我们也不要认为我们的行为形式上是合法的,我们对于所引起的任何后果,都可以不去问,没有责任。因为我们的行为尽管形式合法,但如果推断你对于某种不法后果能够预料,而且甚至说能够充分预见不法后果,你仍然实施这种行为,也会被追究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就如别人准备去打架,找商店去买菜刀,小商店老板在知道别人去打架的情况下把菜刀再卖给别人,他显然就有被追究帮助犯法律责任的风险。同样,我们辩护律师在向当事人家属告知案情的时候,如果发现明显的当事人家属有从事不法行为的这种迹象,一定要慎重,向他们进行这种权利告知,要做自我保护。对于明显不听劝阻的当事人家属,那么我们可以考虑到,有些案件的情况我们可以不予告知,甚至说我们可以考虑解除委托,也不能去饮鸩止渴,导致当事人家属因此陷入风险,导致自己毁了自己终生的前途,甚至对律师行业也造成了一些负面的影响。

以上是我对关于律师能否给当事人家属沟通案情的个人意见,供大家参考,不足之处也请大家批评指正。好,今天的交流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民事案件3个被告,两个被告没有责任了,剩下的能胜诉吗?

您好,民事案件中,如果有多个被告,每个被告的责任是独立的。如果其中两个被告已经确定没卜磨慧有责任,那么法院将不会追究他们的责任,剩下的被告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剩下的被告是否能胜诉,需要看具体案件的情况。如果这些被告之间的责任是相互独立的,那么即使其他被告没有责任,剩下的被告仍然需要承担型答其应有的责任。如果剩下的被告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责任,那么他们有可能胜诉。

但是,如果这些被告之间的责任是相互关联的,那么其他被告没有责任可能会影响剩下的被告的责任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剩下的被告能否胜诉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来判断。

总之,民事案件中每个被告的责任是独立的,其他被告是否有责任不会影响剩下的被告的责任承担。但是,剩下的被告能否胜诉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来游蚂判断。

年薪百万的诉讼律师都做对了什么?

年薪百万的诉讼律师成功的秘诀在于他们具备了一些特殊的思维方式和技能,下面是一些可能有用的技巧:

具备公检法思维:律师需要时刻保持谦逊的心态,认识到法官每个月办的案子比自己一年都多,因此需要具备法官思维,这样祥伏才能想到别的律师想不到的点子,提高案件的胜算。

深入了解案件背景:律师需缓敬要花费大量时间去了解案件背景,包括事实、证据和法律条款等。只有深入了解案件背景,才能制定最合适的诉讼策略。

利用细节取胜:律师需要在案件中寻找细节问题,找到对方证词的矛盾点、重点证据的缺失,或者是有漏洞的法律条款,以此获得制胜的关键。

保持冷静:在案件中,律师需要时刻保持冷静,不要被对方的攻击或者反击所动摇。同时,律师需要有信心,相信自己的技能和经验可以获得胜利。

善于沟通:律师需要与法院、对方律师以及客户进行有效的沟通,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协商解决问题,这样可以增加案件的成功率。

总之,年薪百万的诉讼律师成功的关键在于他们具备了公检法思维、深入了解案件背景、利用细节取胜、保谨哪携持冷静和善于沟通等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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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在出庭诉讼时应当如何进行证据

一、收案

收案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当事人要求律师代理民事诉讼,律师应当严格进行审查,看其是否符合收案的条件。如果案件符合收案条件,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订立委托代理协议,指派律师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明确双方在代理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接受委托后的工作

1.了解案情,收集证据。打官司重在证据。律师腊扒接受委托后,首先要全面细致地了解案情、收集相关证据。收集证据的范围包括能证明起诉正确或答辩正确的证据;能证明对方起诉或答辩事实失真的证据,与案件处理有关的其他证据。

2.审查主管与管辖、审查时效。无论是代为提起诉讼,还是代为应诉,律师都应从以下方面审查主管与管辖:

(1)案件是否属法院受理范围;

(2)仲裁条款、书面仲裁协议及其效力}

(3)管辖条款及其效力;

(4)是否属于专属管辖;

(5)是否属于特殊地域管谈衫辖。

此外,律师还应当审查案件的诉讼时效,查明是否超含局腔过诉讼时效期间、有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节。

3.准备诉讼资料。在全面掌握案情、充分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律师就可以撰写起诉状或答辩状了。

民事起诉状是民事案件的原告向法院陈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阐明起诉理由,提出诉讼请求的法律文书。

如何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 详细�0�3

如何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 如何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 2011 年08 月13 日 刑事印证初论 刑事印证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一种主要方式,目前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少有研究,下面我们结合司法实践,就刑事印证证明方式作一初步的思考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刑事印证——我国刑事诉讼的主要证明方式 刑事诉讼的证明方式包括法证、心证和印证三种。法证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则的规定,审查证据的可采性,并依法证明案件事实的的一种证明方式;心证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依照经验法则、论理法则、逻辑推理、刑事推定等,凭借其“理性”作出判断,并依此认定案件情况的一种证明方式。印证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以证据链为手段,以证据联结点为核心,根据证据之间相互吻合、佐证的情况,来认定案件事实以作出相应判断和决定的一种证明方式。 (一)近百份判决书的证明方式 我们从国家信息中心提供的“国家法规数据库”中随机选取了近年来内容包含证据分析的刑事判决书 89 份,罪名涉及故意杀人、盗窃、强奸、绑架、毒品、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渎职等。这些判决书中有心证和法证的论述,但更多的是关于印证的论述。如心证方面,判决书中写道:“证据的内容符合常理,客观可信”;法证方面,判决书中写道:“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当庭予以确认”;“证据依法侦查取得,具有合法性;其内容与案情有关,具有关联性”;“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等;印证方面,据统计, 在89 份判决书中,涉及到刑事印证分析的有60 多份,占70%以上。印证分析的表述大致有下列几种: 1.供认与口供相一致; 2.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或无异议; 3.证据间能相互印证; 4.证据前后衔接,形成锁链,能够充分支持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数袜 5.供述与陈述内容吻合; 6.证据与被告人当庭供述能相互印证; 7.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基本相符; 8.本案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互相结合、互相联系、互相印证,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9.相关情节吻合,且供述能相互印证; 10.有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廖某某的证言佐证; 11.所供情节与上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毒物检验鉴定结论均相吻合,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附卷佐证; 12.所供作案手段、时间、及盗窃现金数额与魏某某所证情节一致; 13.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物证以及书证,其所证明的内容真实、完整,且相互之间能够形成有机的联系,可以作为认定指控事实的依据; 14.对其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和经过情况以及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等均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列证据相印证; 15.经审查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内容前后不一,情节上有矛盾之处; 16.所有证据之间未形成一完整证据链,等等。 (二)强调印证是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一个显著特色 归纳上述刑事证明方式,我们不难看出: 其一,刑事印证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主要证明方式。在涉及证据分析的刑事判决书中,作了印证分析的占了大部分,而作了心证分析和法薯岁激证分析的仅为少数(分别为约二十份和十几份),这说明印证分析是证据分析的主要内容。强调证据之间的印证是我国刑事证明方法的一个显著特色。“相互印证作为一种通常使用的证明方法,被世界各国所采用。但由于我国严重依赖该证明方法,甚至将整个刑事诉讼证明建立在其基础上,于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形成了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1] 其二,印证分析的内容呈多样化。就印证分析的内容来说,有的简单提到“证据相互印证”;有的则进一步分析,证据之间在手段、时间、地点、现金数额及经过情况等具体情节相雀肆印证或一致;还有的分析,证据之间能够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或形成证据锁链。 其三,刑事印证具有层次性。就印证分析的用词来看,有直接用“印证”,也有用“吻合”,还有用“一致”、“无异议”、“内容相符”、“佐证”等,这反映了证据之间印证的不同程度。一般而言,诸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从全案证据角度)、“证据之间在时间、地点、方法、毒品重量等情节能相互印证或吻合”(从两个或数个证据角度)的表述,这是较高的印证层次;证据之间“内容相符”或“情节一致”的表述,次之;证据能得到“佐证”的表述,又次之;而对某证据“无异议”的表述,层次最低,或者说这是印证与不能印证的分界线。相反,证据之间“不一致”、“存在疑点”、“有较大的差别”,这些都是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表述。 刑事印证的层次性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刑事证明过程中,不管是收集证据、审查证据还是运用证据,都要力图使证据之间做到高度的印证,一些重要的证据力求在时间、地点、手段、方法、金额、具体情节等方面获多更多的印证,对于一些不相印证的证据,要认真审查分析,排除其中的矛盾。就全案证据来说,要力图做到全案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或证据锁链。 二、刑事印证的前提——筛选证据 司法实践经验告诉我们,一个案件的证据往往并不止一个(仅有一个证据的案件也不能定案),而是有许多,十几个、几十个乃至上百个,但并非案件中的所有证据都应予以采纳,有些证据可能因内容重复而显得作用不大,有些证据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而不能被采纳。因此,为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在审查证据能否相互印证之前,必须对相关证据予以一定的筛选。这里我们仅就其中两个问题予以阐述。 (一)多份证据的取舍 多份证据的取舍是指一个案件中存在多份内容基本相同的证据,公安司法人员依法对其判断和选择。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作证主体的选择。同一事实同一内容的证据,证明力弱的证据可被证据力强的证据所包容。如一个案件中有十个证人,作十份内容基本相同的证言,在运用证据时这十份证人证言就不一定全部需要使用,可能只选其中几份证明力较强的证人证言即可,甚至在调查取证时,也不一定需要对十个证人都要进行调查。这是对不同的证人就同一事实所作证言的选择。二是对证据内容的选择。有时即使同一犯罪嫌疑人、证人甚至是被害人,在不同时期向司法机关作了多份供述、证言和陈述,这些内容基本相同的供述、证言和陈述也不需要全部加以运用。我们只需选择其中比较全面、详细、具体、客观、证明力较强的一、两份即可。 因此,通过对收集来的证据进行选择后,可能案件中有几十份证据,我们可能只需选择其中十几份证明价值比较大的证据,而对其他证据价值不大的证据可不予使用。当然在对证据进行选择和取舍时,要预测将来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况如证人可能翻证、证人将要出国、证人经常外出经商等情况,以便对证据做好恰当的选择和取舍。如果不能准确预测证据将来的变化,最稳妥的办法还是要不怕麻烦,采取保守的办法,多做一些调查取证工作,做到有备无患。 (二)运用矛盾法则排除虚假证据 矛盾法则是审查分析证据的一个重要方法。从某种意义上说,矛盾法则也是刑事印证的一个重要内容。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那么就排除证据间的矛盾。相反,如果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那么证据就没有得到很 好的印证。当然矛盾法则并不意味着,不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之间就一定存在矛盾,证据间遗漏了一些中间环节即证据联结点,证据也不能得到相互印证。 证据学上的矛盾法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联系证据内容的各部分,或一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利用事物之间的矛盾排除伪证的法则。它是建立在证据内容自身统一、证据之间统一、证据与案件事实统一的“三统一”原则基础上的。一般来说,达到了“三统一”的证据是真实的。 矛盾法则的内容是,单一证据材料内容自相矛盾,必有问题;两个证据材料相矛盾,必有一假或者两个证据材料都有虚假成分;一证据材料与众证据矛盾的,多属假证;一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相矛盾的定是假证。一般来说,真实的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本身各部分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任何矛盾,在外观上就表现为同向性即其证据的证明力所指为同一方向,要么都肯定,要么都否定。相反,如果证据之间、证据各部分内容之间不表现为同向如多次口供的内容互相矛盾,那么就可以肯定其中有一部分是虚假的。何者为假,需要进一步判断。 矛盾法则要求我们善于发现证据中的矛盾,排除虚假的证据材料。要注意证据的矛盾既可能产生于同一证据之中,也可能产生于此证据与彼证据之间,还可能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矛盾的出现,说明有虚假证据存在。因此,要进一步调查取证,分析研究,排除虚假证据,使矛盾得以解决。这一发现矛盾、分析矛盾、解决矛盾的过程,就是办案人员加深认识,鉴别证据真伪和揭示案件真实的过程。 三、单个证据链的印证分析 证据的印证是相互的,甲证据被乙证据印证,同时乙证据也被甲证据印证着。因此证据间的印证又称为证据的相互印证。证据和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需要以一定的方式联结,这个联结的方式我们称之为联结点。甲证据与乙证据之间有一个地方相互印证,就有一个联结点,有多个地方相互印证,就有多个联结点。多个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通过证据联结点连接起来,就形成一条条的证据链。全案证据的证据链联结在一起并呈闭合性,就形成证据锁链。 对证据链的审查分析包括以下层次:一是对证据与证据之能否相互印证即单个证据链的分析,发现其中的矛盾和疑点并及时补强。二是对某一证明对象的证据链的分析。如对证明犯罪主体、证明犯罪客观方面、证明犯罪对象的证据链的审查分析。看证明某一证明对象的证据是否达到了应有的证明标准。三是对证据链体的分析。即对证明某一节案件事实所有证据的分析。在许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可能不止一次犯罪,如贪污多次或者既有盗窃罪,又有强奸罪等等。每一节犯罪事实的证据都组成一个证据链体。需要对这个证据链体中证据的数量、质量及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审查。四是对全案证据链进行审查分析。我们这里分两个方面包括对单个证据链和全案证据链的印证,加以分析。 (一)证据联结点的差异和一致 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时比较容易确定,如甲证人说犯罪嫌疑人身高1 米74,乙证人也说犯罪嫌疑人身高1 米74,毫无疑问,证据得到了很好地印证。但是,这种情况在现实中非常之少,经验法则告诉我们,人之目测非尺量,不可能精确到厘米程度。如果甲证人说犯罪嫌疑人身高1 米74,乙证人说犯罪嫌疑人身高1 米7 左右,甲、乙两个证言基本上得到了印证。这是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多的一种情况。但如果甲证人说犯罪嫌疑人身高1 米74,乙证人说犯罪嫌疑人是个高个子,或者说犯罪嫌疑人身高应该在1 米65 以上,那么甲、乙两个证言是否就未得到印证呢?这里就牵涉到证据之间印证或证据联结点的差异问题。 1.合理差异和非合理差异 根据差异是否具有合理性,证据联结点的差异有合理的差异和非合理差异之分。所谓“合理差异”是指由于人们的感知、记忆、表述的差误或记录不准确及其他因素的影响,使得收集的证据之间在某些细枝末节上并不完全吻合,因而造成的可以理解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对同一证明对象,言词证据不同的陈述者在陈述的内容上稍有出入,如在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行为手段、行为过程、造成的结果上陈述不一致等,如果差异不是很大,实属正常。这就是“合理差异”。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观察过程中产生的偏差,记忆过程中发生的遗漏,语言表述过程中出现的误差,等等。 所谓“非合理差异”是指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实质性、根本性的差异,它多由证据的虚伪性所造成的。如刘某某受贿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将受贿的事实狡辩为借贷关系,这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是“非合理差异”。再如被害人夸大事实,如将伤害说成杀人,将猥亵说成强奸等;被告人缩小事实,如将强奸说成通奸,把抢劫说成抢夺等,这些都是“非合理差异”。 当然,合理差异和非合理差异并无绝对的标准。一个非合理的差异,经过查证后,发现证据提供者并非恶意地提供证据,产生差异确有体谅之原因如近视眼、耳聋的老年人,非合理差异也可能变成合理差异。而一个表面的合理差异,由于对证据提供者如对鉴定人提出更高的要求,表面的合理差异也可能是实质上的非合理差异(鉴定错误)。 判断两个证据之间或者一个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差异是合理差异还是非合理差异,有不同的标准。从大的方面,有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和主客观结合标准。主观标准是指证据之间或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差异是否合理,主要是根据证据提供主体当时的主观条件来确定。如果证据提供主体有意作虚伪供述、陈述和证言而产生的差异,为非合理差异,相反为合理差异。客观标准是指证据之间或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差异是否合理,主要是根据证据提供、形成的客观条件来确定。如果差异的产生从当时的客观条件上有可体谅的原因,为合理差异,反之为非合理差异。 我们认为,判断证据差异合理性的标准,纯粹的主观标准和纯粹的客观标准都有一定的片面性,正确的标准应该是主客观结合标准,即判断证据之间差异是否合理,应该结合证据提供、形成当时的主客观条件来综合确定。 2.重要差异和非重要差异 根据差异的重要性,证据间的差异可分为重要的差异和非重要的差异。重要的差异是指影响着案件的定罪量刑,对案件的正确处理具有重大影响的差异。非重要的差异是指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对案件的正确处理没有根本影响的细枝末节问题上存在的差异。 在一些案件中,在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存在一些非重要的差异,这种差异不影响对案件的正确处理,对这种差异可不再作排除工作。 [案例] 某盗窃案,案内有确凿证据证实此案为犯罪嫌疑人所为,但在作案时间上有当晚9 点20 分、当晚9 点半两种说法,对此一时难以确证。由于这一矛盾不影响对案件的正确处理,故可不再予以查证,而以当晚9 点半左右来加以认定。 相反,如果案件在一些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上存在重要的差异,对这些差异则应该查证,并确认差异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据何者真实,分析差异产生的原因。只有在排除矛盾和差异的基础上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3.实质一致和虚假一致 与“差异”相对应的是“一致”,证据联结点的“一致”有实质一致和虚假一致之分。所谓证据联结点的“实质一致”是指证据与证据之间或者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相互印证,而形成的表里如一的一致。证据联结点的“虚假一致”是指证据与证据之间或者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表面“相互印证”,形成表面上的一致而掩盖着实质上的不一致。虚假的一致多发生刑讯逼供、指供、诱供、串供或某些巧合的情况下。 [案例] 有一破坏电力设备案,共同被告人为三兄弟,他们共作案20 余起,偷割农灌用光铝线27 万米,老大作为主犯一审被判处死刑。二审中经查阅案卷,全案口供与口供,口供与其他证据,全案证据与一审认定事实均一致而无矛盾。有若干起,三被告人的口供几乎一字不差。经查这是由三被告人统一口径往老大身上推揽罪行,而审讯中进行了逼供、诱供,使得口供造成了虚假一致。老大并非主犯,罪行并没有一审所认定的那么严重,因而改判死缓。 我们要求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和差异,达到全案证据的协调一致性,但我们不能要求全案绝对不能有任何一点矛盾和差异,协调一致,更不能满足于全案表面的一致性。我们要求在基本事实、基本证据上必须排除矛盾和差异,达到协调一致性。即便如此,也不应对排除矛盾加以机械地、表面地理解。 [2] (二)证据联结点的遗漏及补强 经过对证据链的审查分析,发现案件证据中遗漏证据联结点的,需要及时补强。补强的方法包括可以自行补强如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也可以退回相关机关补强,如退回公安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具体而言:一是重新(或补充)鉴定。对于需要鉴定而未鉴定的,补充鉴定。对于对现有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疑问或被告人持有严重异议的,必要时重新委托鉴定。二是重新收集物证、书证。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对于一些遗漏的物证、书证重新收集,或者补充有关的细节对已收集的物证、书证加以说明。三是详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对于需要询问的事项而遗漏询问或者询问得不够仔细的,必要时重新详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对一些关键的问题,要加以重点讯问、询问,问细问实。四是重新勘验检查。针对讯问、询问犯罪嫌疑人、证人或被害人所得的新情况,必要时对犯罪现场、尸体、物品、人身重新勘验检查,并针对现有勘验检查笔录中所遗漏的情况加以重点勘验检查,并做好详细记录。五是进行侦查实验。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为查明案情,必要时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获得相关数据。 总之,证据联结点的补强包括两大方面,一方面是针对原有对象,对现有的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作更为具体、详细的讯问、询问;对现有的现场、尸体、物品、人身作更为全面客观的勘验检查;对现有的物证、书证作更为细致的审查和说明,对现有的鉴定对象作更为精确、科学的鉴定。另一方面,是针对新的对象,如询问新的证人,对新的现场、尸体、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对新的鉴定对象进行科学鉴定等。 四、全案证据链的印证判断 在对单个证据链作了印证分析后,接着需要对全案证据链进行审查。就既具有间接证据也有直接证据的一般刑事案件来说,只要求达到全案证据链的完整性即可。 (一)证据链的完整性 证据的完整性并不意味着一个案件中,所有种类的证据都应有或者事无大小,每一细枝末节的事实都要有证据来证明,而是指犯罪构成各要件的案件事实、情节,以及与法定量刑情节的事实均需要有相应的一定数量的证据加 以证明。尽管刑事案件罪名繁多,特征各异,情节复杂,决定了任何案件不可能有完全相同的证明对象和范围。但是一个案件所有的主要证明对象都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这是自不待言的。衡量证据的充分与否,并不是以证据数量作为标准。有的案件,表面上似乎证据很多,但如果分别与该案的证明对象联系起来,则会发现有的证明对象没有证据证明,因而不能认为是证据充分了。而有的案件证据在数量上并不多,但应加以证明的对象都有证据予以证明并达到相应的证明要求,这就达到了证明标准。因此,总的来说,全案证据链的完整性要求:凡是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根据的事实,包括犯罪构成要件诸方面的事实,以及应予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的事实,都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在审查证据链完整性时,要注意: 一是联系证明对象的重要性和具体内容,审查证据的完整性。越是重要的证明对象,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容易混淆此罪与彼罪的,罪与非罪的,临界的事实(如行为人年龄为14、16、18 岁)等都需要较多的证据来证明。 二是联系被告人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据数量,审查全案证据的充分性。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越重,所需的证据数量就越多。对于证据数量,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可能收集较多的适格的证据。就证据的最低标准来说,一般主要的证明对象应有两个以上的证据即形成证据链的形式予以证明,若有的主要证明对象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则不能认为达到了证明标准。就某一整个案件来说,其最低要求是孤证不能定罪。刑事诉讼法第46 条规定,“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定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口供必须和其他证据结合在一起定案,仅有口供不能定罪处罚。此外,所需证据的数量与证据的证明力成反比。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影响着全案证明标准达到的判断。 三是联系全案各证据之间的关系,审查全案得出的结论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刑事案件中,全案证据虽是由单个证据组成,但并不是单个证据的简单堆砌。全案证据之间的关系怎样,彼此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形成证明锁链并得出“高度盖然性”的结论,都应 进一步分析。列宁曾经说过:“如果从事实的全部总和、从事实的联系去掌握事实,那么,事实不仅是‘胜于雄辩的东西’,而且是证据确凿的东西。如果不是从全部总和,不是从联系中去掌握事实,而是片断的和随便挑选出来的,那么,事实就只能是一种儿戏,或者甚至连儿戏都不如。”审查判断证据也是一样。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时,既要注意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注意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既要注意具有这种可能性的证据,也要注意证明其他可能性的证据;既要注意符合办案人员原先判断或设想的证据,也要注意不符合甚至推翻原先判断或设想的证据。办案人员切忌片面性和倾向性。要把案内的各种证据联系起来,进行综合研究,加以对照审查。 四是依照“疑证从无”的原则审查全案证据的充分性。对有的犯罪行为或结果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疑罪从无”和“就低不就高”原则,只能就证实的行为和结果认定。如某盗窃案件中,行为人涉嫌5 次盗窃行为,但有证据证实的只有2 次,那么提起公诉时只能是指控被告人2 次盗窃事实。 (二)全案证据链的闭合性 如果说,全案证据链的完整性适用于案件中既有间接证据又有直接证据的一般刑事案件的话,那么证据锁链的闭合性则适用于案件中没有直接证据,而全部据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 “闭合”单从字义上理解,即是事物发展阶段性的结束,所反映的是相应数量、同等质量的收集、组合而形成的封闭式、无断裂痕迹、完整环节的程度上的表示概念。 [3]证据锁链的闭合性是一个比证据链完整性更高的证明标准,它不仅要求证据链具有完整性,还要求证据锁链呈现闭合性特征。所谓证据锁链的闭合性是指全案证据环环相扣,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并得出唯一的结论,完全排除了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在证据形态上呈现闭合的特征。 在案件中有直接证据和若干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果证据彼此间没有矛盾,或者矛盾已得到合理解决,互相结合起来,能够据以认定全案犯罪事实、情节的,可以凭此作出被告有罪的结论。在上述情况下,对间接证据不要求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因为,一个业经查证核实的直接证据,对案件的主要事实 已经证明了,而间接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是起着补充、印证和加强的作用,所以,不要求间接证据也要单独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案例] 严某某等三人盗窃某银行现金、国库券20 万余元一案,犯罪嫌疑人严某某在审查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和赃款埋藏地点,后根据严的交待,侦查人员从埋藏地点取出了全部赃款。在此基础上。又对其他二名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讯问,结果都作出了内容一致的供述。 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是直接证据,挖出的赃款属间接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完全可以根据这些证据定案,而不必再要求间接证据还要单独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必须指出,司法实践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在一般情况下,既有直接证据,也有间接证据,两者相结合,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就比较容易查清、并能有效地确保办案的质量。所谓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直接证据主要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供述,被害人、证人目击犯罪行为发生的陈述、证言等。除了直接证据,其余的都是间接证据。间接证据是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诉讼证据。在全部运用间接证据作有罪定案时,要求: 一是证据的完整性。全部间接证据必须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即是所有应予证明的案件事实,都应有相应的间接证据证明。这个证明体系究竟需要多少间接证据才算完整?这就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即是要取决于具体案件的证明对象的范围及案件证据证明力的大小。 二是证据的不矛盾性。间接证据之间,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协调一致,没有矛盾,或者发现的矛盾已经得到合理解决。只有这样,作出的定罪结论才有可靠的依据,才能具有无可辩驳的说服力。当发现间接证据之间证明的问题互有矛盾,对证明案件事实起相反作用时,必须认真对待,深入分析,继续取证,使之得到合理的解决。 三是证据的闭合性。全部据间接证据定案,依据间接证据所构成的证明体系进行逻辑推理,得出的结论只能是一个,即只能得出被告人为实施某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完全排除了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案例] 有一起盗窃案件,经过侦查,收集了大量的间接证据,从犯罪的时间、动机、手段等方面,都证明某甲是本案的重大嫌疑人。但是从现场上提取到的犯罪人的脚印,与某甲的脚印则不一样,这里面就出现了矛盾。后经过进一步调查取证,才查明原来某甲是穿着别人的鞋进入现场作案的,所以现场上留下的是别人的脚印,矛盾得到了合理解决,据此可以定案。 [1] 谢小剑:《我国刑事诉讼中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载《现代法学》2004 年第6 期。 [2] 刘金友:《证据的矛盾和协调一致》,载《法律适用》1997 年第6 期。 [3] 周平:《刑事证据闭合性新探》,载《现代法学》1994 年第5 期。

民事起诉状的写作技巧

一、明确起诉原因

起诉的原因,从法律上说,就是当事人因何种民事权益被侵害或因何种事实发生民事争议而向法院起诉。比如:是因为感情不合准备离婚,还是向债务人讨要欠款等。起诉的原因直接决定了案件的类型,明确为什么要起诉,才能明确起诉的目的和所要达到的诉讼结果。

二、掌握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受理的主要规定是:

第108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销磨辖。

第110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111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如桥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以上是《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受理的三条主要规定,掌握和领会这三条法律规定,对于如何写好民事起诉状是十分重要的。

三、巧妙地提出诉讼请求

不同类型的'案件,案由不同,诉讼请求自然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案件分为几百种类型,即使同一类型的案件,因客观事实亏橡斗和当事人的状况不同,也导致了诉讼请求的不同。所谓“巧妙”,就是说,提出诉讼请求时的用词一定要严谨、精练、准确,既要把请求表达清楚;又要“惜墨如金”。请求的内容要有具体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支持。诉讼请求是分析研究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高度概括提出的。

诉讼请求是否适当,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胜败和结果,很多案件都是因为诉讼请求不当导致败诉,或者即便胜诉,也没能更大程度地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

四、诉状各部分的写法

1、首部

(1)标题:居中写明:“民事起诉状”(或“民事起诉书”、“民事诉状”等)。字号较内容要大,以二号字为宜。

(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首行缩两字),分别写明原告、被告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职务、具体住址、联系方式等。如果同案原告为二人以上,应当分别写明。如果被告是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名称和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3)诉讼请求:(首行缩两字)写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问题。依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的不同请求,具体写出。

2、正文:事实和理由

(1)事实部分:(首行缩两字)应写明原告、被告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以及双方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情节和后果。一般应以时间顺序,既要如实地写明案情,又要重点叙述被告侵权、违约等行为的后果。

(2)理由部分:(首行缩两字)要根据案情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阐明原告对本案的性质、被告的责任以及如何解决纠纷的看法,说明自己诉讼请求在法律上的依据。

(3)证据:(首行缩两字)写明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能够证明案情的证据的名称、件数或证据线索,及证据来源。证据部分在正文当中也可以不体现,或者仅举出重要的证据,或者附证据目录。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此致”空两格、“某某人民法院”另起一行居左顶格。

(2)具状人(起诉人)原告(本人)签名;如果是法人应加盖公章。

(3)起诉时间:某年某月某日。

4、附项(首行缩两格)

本诉状副本份数,诉状副本份数应按被告(含第三人)的人数提交。

其他有关证据证明材料的份数。

五、常见问题说明和误区纠正

1、纸张、笔、墨要求。诉状用纸型号,现在普遍要求的是A4纸,同时,因为法院审理的案件材料最后需要装卷归档,并长期保存,所以,诉状最好是用黑色字打印。

2、“当事人”栏,均应写明姓名(包括曾用名)。现用名与身份证上的名字不一样的,以身份证上的姓名为准;因某些案件与当事人具体年龄有关,所以最好写明具体的出生年月日、对被告或第三人的出生年月日确实不知的,可写明其年龄或大致年龄;要写明具体单位及住址或办公地址,以便于人民法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尽量写明电话等具体联系方式,便于人民法院电话通知开庭等相关诉讼事宜。

3、未成年人诉讼问题。原告是未成人本人,法律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这种情况下,父母不是原告,是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所以,写起诉状时不要把父母写成原告。同理,如果侵权人是未成年的案件,也只以侵权的未成年人为被告,并写明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

4、“诉讼请求”栏,应写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充分体现法律规定的“具体”要求,否则起诉立案时,法院会要求重新制作起诉状。如:只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没有写明具体请求数额等,法院是不会立案的。如果有多项诉讼请求,也应分别具体写明。

5、案由问题。案由是人民法院在立案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结合诉讼请求决定适用,不属当事人起诉确定的内容。

6、事实与理由。该部分是诉状的主要内容,应紧紧围绕诉讼请求来阐述,一般包括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原因、结果和证据等。因为该部分的每一句话,都是为了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或者证明对方行为的违法性或违约性质,书写时应以陈述事实和理由为主,详略得当,切不可长篇

7、证据问题。有保留地向法院提交证据是千万使不得的。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等一般不具体写在诉状里,只是在诉状后“附:起诉状副本份”,最好另行按一定顺序制作证据清单(表格),并简要说明每份证据说明的主要问题,做到条理清楚,一目了然。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最好是复印件(但同时带原件去立案审查),如果有的法院要求提交原件,要注意要求法院出具收到具体证据的“收条”,以防万一主客观原因的“丢失”。

8、确定管辖法院(递交的法院),属于仲裁(包括劳动争议仲裁)、行政复议、刑事自诉的,不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使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也应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递交,一般以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等确定管辖法院。

9、具体人(起诉人)部分,自然人起诉的,应该由本人亲笔签名;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的,应盖单位的公章,不可盖财务章或合同章。

10、所附诉状副本份数,副本的份数应该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人数一致,立案时按被告及第三人的人数提交,需要强调的是起诉人自己别忘了保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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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真的可以申请停息挂账吗(可以让信用卡停卡停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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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贷高息可以不还吗(网贷高息向什么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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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1、欠了五万网贷,利息太高可以不还,只还本金吗 2、网贷月息2.5分的高利贷可以不还? 3、网贷高利贷可以不还吗 欠了五万网贷,利息太高可以不还,只还本金吗 如果年化利率最高...

停息还款怎么办理(停息还款怎么办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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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1、停息挂账怎么申请? 2、停息挂账还款方式怎么申请?,停息挂账如何还款 3、信用卡怎么申请停息分期还款 4、信用卡停息还本金怎么弄 5、信用卡停息还款该怎么申请 信用...